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0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係臺北市大同區第13屆調解委員會補聘委員,任期至民國95年7月31日止,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因該區第13屆調解委員之任期將屆,乃以95年3月20日北市同調字第09530546400號公告遴選該區第14屆調解委員會委員,經大同區公所將符合參加遴選人員基本資料(含抗告人)檢送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再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審查並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嗣士林地院及士林地檢署審查後,士林地院以95年7月25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0904號函(下稱士林地院函)檢送第14屆調解委員名單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乃以95年7月28日府授民三字第09531982700號函(下稱北市府函)轉知大同區公所,大同區公所遂以95年7月31日北市調同字第095315319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未獲聘任第14屆調解委員。抗告人不服士林地院函、北市府函及系爭函,經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起訴願,經該局就抗告人不服系爭函部分移由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相對人共同以抗告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9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不符遴選調解委員公告之消極要件,而未遴選抗告人為臺北市大同區第14屆調解委員之決定,均予撤銷,另由相對人共同為適法之決定。查抗告人訴狀明示係不服臺北市政府95年9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9513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所涉抗告人主張之行政處分應為大同區公所之系爭函。經核系爭函之內容:「主旨:臺端參加本區第14屆調解委員遴選未獲聘任,特函告知,並申謝忱。...說明:依臺北市政府95年7月28日府授民三字第09531982700號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7月25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0904號函辦理。」僅依據北市府函轉士林地院函送之第14屆調解委員名單,通知抗告人未獲遴選聘任之結果,屬單純事實之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不因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大同區公所系爭函,經臺北市政府95年9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951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以大同區公所為相對人,抗告人以非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訴願機關)、士林地院、士林地檢署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1.本案為區公所調解委員之遴選業務,為依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聘任與否決定,當然屬行政處分。又該行政處分需由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士林地院及士林地檢署共同決定,係屬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機關及不同層級之機關共同為之行政處分,應由總統府管轄,故上述四機關對於本案均無管轄權,臺北市政府未將本案移送管轄,即屬有誤。2.抗告人於95年9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以口頭及書狀表明補正訴願請求事項為「大同區公所等四個機關共同以訴願人因偽造文書案於9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不符合遴選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要件,而未遴選訴願人為大同區第14屆調解委員之聘任事件,另由原處分機關共同為適法之決定」,且為原裁定第2頁理由三所肯認;惟原裁定理由第3頁之理由四,竟又認定抗告人不服之行政處分是大同區公所之系爭函,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3.抗告人依訴願法就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指定臺北市政府為受理全部4宗訴願之機關,詎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竟單就不服系爭函即大同區公所部分作成決定,其他3宗則分別移送其他機關受理,即有不法,且認系爭函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原裁定又逕認定抗告人是為系爭函轉臺北市政府、士林地院不予聘任之通知函而提起訴願,以不合程式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屬違法。另抗告人係針對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依據士林地院與士林地檢署共同組成之審查委員會於95年7月17日所作成之違法決議,即凡受緩刑宣告者不得擔任鄉鎮市區公所之調解委員,不但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亦違反憲法有關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所提起之訴願,而不是針對系爭函提起訴願。4.本件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調閱聘任事件之卷宗,傳訊有關承辦人員,勘驗相對人士林地院所提出有關其自訂審查注意事項,及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詎原審法院均未予以調查審認,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合法。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第1項: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4年。連任續聘時亦同。」第15條:「(第1項)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第2項)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係規定調解委員由相關機關提出名單、審查及聘任。同條例並未規定人民得申請遴任為調解委員會委員。是以調解委員會委員之遴選聘任,單純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人民依法無請求受遴選聘任為調解委員會委員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如未向相對人大同區公所申請遴任為調解委員會委員,固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即使其有向相對人大同區公所申請遴任為調解委員會委員,此項申請並非依法而為,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自無從起訴要求相對人大同區公所對遴選其為臺北市大同區第14屆調解委員作成決定。是抗告人對相對人大同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大同區公所,其餘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士林地院、士林地檢署並非原處分機關,抗告人以之為被告起訴於法未合,因抗告人已並列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大同區公所為被告,自無庸命補正,此部分亦應予駁回。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二)人民依法無請求受遴選聘任為調解委員會委員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即人民未受遴選聘任為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可能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準此,抗告人既無受遴選聘任為調解委員會委員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通知抗告人未獲遴選聘任為調解委員會委員行為,並未發生法律上效果,其非行政處分。抗告意旨謂區公所調解委員之遴選業務,為依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聘任與否決定,當然屬行政處分云云,尚有誤解。又本件原審並未行言詞辯論,抗告意旨主張其於95年9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以口頭及書狀表明補正訴願請求事項云云,尚有誤會。再本件既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其餘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審究。抗告人即不得以其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原審法院未予調查,而指摘原裁定違法。至抗告人對訴願程序之指摘,與行政訴訟無關,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