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24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號5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拆除部分包含大門、圍牆、加蓋屋頂、廚房及洗曬衣間等,此由相對人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21818號函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之附件照片可證。於97年6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一時緊張,並未完整表達,嗣於97年6月27日補充理由狀中補充說明之,並述明大門及圍牆拆除後,居家安全堪慮,根本無法居住,無廚房及洗曬衣間,民生問題亦無法滿足基本之生存需要,何況生病老父之安養,然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修繕房屋,本有充裕時間採取變更設計或恢復原狀等補救作法,詎相對人應告知不法而未告知,爰請本院裁定停止有重大瑕疵之系爭處分之執行,給抗告人一個機會,安養老父餘年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系爭處分通知抗告人於3日內自行拆除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前、後、左)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築),且相對人原定97年6月19日上午9時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核屬有急迫情事無疑。惟抗告人之父所居住之增建有系爭違章建築之房屋,其一樓部分有五個房間,抗告人之父僅居住在其中一間,且其違建部分為廚房,而非居住之房間,相對人之拆除僅生無法使用廚房部分之損害,該損害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是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縱抗告人所稱拆除部分包含大門、圍牆、加蓋屋頂、廚房及洗曬衣間等語為真,惟其仍非抗告人之父居住之房間,且相對人拆除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