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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1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30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給付抗告人第1、2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0生活費用之處分。嗣經原審法院民國96年8月16日以96年訴字第434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補助第2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0生活費部分均撤銷。㈡相對人對抗告人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0生活費事件,應依原審法院法律見解另為處分。㈢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可知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係就抗告人聲請之第2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0生活費部分之補助,諭令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命相對人應為一定之給付,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不合法,因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免陳報舉證不足或疏漏,原裁定未予補正即予駁回,稍嫌速斷。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約新台幣1萬元,抗告人每月實領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與玉山銀行協商還款之金額2,731元後,僅約18,000元,再扣除自身及分攤扶養兩名年幼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支出後為負數,無異為低收入戶,且抗告人債務現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之債務協商程序,是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原裁定未斟酌當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以不吃不喝之2萬元據以判定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係就抗告人聲請之第2審訴訟費用及訴訟期0生活費部分之補助,諭令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命相對人應為一定之給付,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尚無涉及抗告人是否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是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