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3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公開標售財產之前置作業程序,為內部之行為,尚未表示於外,不生何效力。其表示於外之公開標售土地行為,依新竹縣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5章規定,係對於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此種處分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代表縣庫出售財產之私法上行為,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核屬私權爭執。縱抗告人爭執者為公開標售之前置作業程序,本質上仍屬相對人所為處分非共用財產之私法上行為之一部分,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認為得依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並不可採。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始終未就抗告人申請承租縣有土地程序作業違失部分審酌,又未依法傳喚抗告人陳明原委,反而論述相對人權責單位前置作業程序為內部之行為,尚未表示在外,不生效力,係對非公用財產之處分,有失公允。抗告人確有提出申請承租相對人土地之資料,相對人亦已收訖相關費用,相對人權責單位受理通知繳費,事後卻否認承租之事實,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至相對人公開標售財產之前置作業程序,此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為,對外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經查,抗告人占用相對人經管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經相對人依新竹縣縣有財產自治條例公開標售,並由他人得標,抗告人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云云,經相對人以96年8月22日府財產字第0960119424號函予以否准,依首揭說明,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本案屬於私法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核即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