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24號上 訴 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乙○○丙○○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母親所領取之臺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為處理三七五租佃爭議假扣押之擔保金等費用,原審未予調查且未敘明理由。次以,關於上訴人三七五租佃爭議,佃農主張租約補償費高達新台幣(以下同)2,301萬餘元,遠逾上訴人之母親移轉於上訴人之金額,雖三七五租佃爭議之調解未成立,惟上訴人因此遭受更大損害,豈上訴人等所願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6日提出新事證,證明上訴人之母移轉於上訴人之金錢並非贈與,被上訴人亦實質審查,係屬第二次裁決,故本案救濟時間應從94年6月6日起算,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適用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之母蔡明珠於89年9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中壢稽徵所以蔡明珠生前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大稻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其所領土地徵收補償費15,727,317元,於同年6月29日分別轉存10,000,000元及1,000,000元至上訴人丙○○同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總額11,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1,715,000元,該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於91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限繳日期為同年5月25日,上訴人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105208號強制執行欠稅,上訴人始於94年6月6日主張該筆轉帳資金係上訴人基於處理上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爭議委任事務,而非贈與,爰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定,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範者,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將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是否行使職權,乃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要難據以主張其有申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上權利,其所為「申請」僅能促請行政機關注意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並無使行政機關依其申請啟動調查程序之義務。查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實際假扣押保證金支出之證明,且本案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業已於91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限繳日期為同年5月25日,上訴人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原核課處分已屬確定,而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係於95年12月29日始公布生效,對於已核課確定之案件,自無適用上揭解釋之餘地。上訴人援引該解釋主張應撤銷已確定之核課案件,亦非可採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並未審酌其取自其母之金額遠少於其母土地上之佃農主張之補償費,上訴人所受損失更大等云,惟此核與本件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核課之贈與稅無誤,及上訴人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可依職權為撤銷原處分等情無涉,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