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40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間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與配偶於國95年11月間向相對人聲請收養服務,96年3月間開始上課,96年10月間開始面談,96年11月間完成所有服務流程,經相對人於96年底及97年初兩次召開審查會議,均作出有條件通過之結論。相對人未提供審查決定之書面報告,僅口頭表示決定理由為抗告人對收養案準備不足。抗告人請求提供審查會議紀錄,相對人竟為拒絕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循訴願救濟,訴願決定竟不受理,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之會議紀錄一案,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之判決。原裁定則略以:經查相對人係私法人,為經臺北市社會局許可辦理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收養服務,其間關係,為民事法律關係,無關公權力之行使。相對人為私法人,其拒絕抗告人請求提供會議紀錄,又非公權力之行使,不屬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抗告人並無公法上依法申請相對人核發資訊之權。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事件,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係依法院之命而作,性質上為專業上意見,無公權力行使之成分,且僅供法院參酌,採憑與否,權在法院,並不對外發生何法律上效果。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並無申請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核給調查報告及建議或相關資料之權,若竟申請而遭拒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況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服務關係,既尚未成立收養書面契約,並無法院認可收養事件可言,相對人審查抗告人是否合於收養適狀所為決定,亦非承法院之命而作,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居行政機關地位行使公權力,有提供審查會議紀錄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依民法第1079、1079條之1規定可知,法院享有准否收養案件之權限。相對人附屬臺北市攜手家庭服務中心所屬收、出養服務審查委員會對收養案件准否之審查決定,係行使法院獨享之公權力,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至於是否承主管機關之委託或承法院之命,並不影響其具有公權力之性質,是其應受依法行政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拘束。抗告人與其配偶在相對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除首次上課通知為書面外,其於意思表示均為口頭或電話通知,經抗告人請求仍不願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案件本身有多項違法之處,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民法第1079條、1079條之3之規定,收養因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即收出養雙方訂立書面契約而成立,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8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之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經許可辦理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辦理收出養服務,無非在於代辦或媒介以促成收養關係,與服務對象間亦為民事法律關係,尚無關公權力之行使。抗告人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作成准予提供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不備起訴之要件,要非合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