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4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6年8月29日南東社字第0960020176號函所為96年度低收入戶等級認定處分,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以97年1月10日南市法濟字第0970950042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1月16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台南市○○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台南市○○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有台南市政府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月17日起算,因抗告人之住居所在台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應至97年3月22日屆滿,惟因當天為星期六,順延至97年3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抗告人卻遲至97年3月25日始向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本應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惟當時抗告人已於96年12月27日遷往台南市○○路○○○號,直到97年3月27日方完成登記並變更戶籍地址為「台南市○○街○段○○○巷○○號」現址,是抗告人未收到訴願決定書,亦未知悉該訴願決定書何時送達,致遲誤起訴期間,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等情,有如前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其於96年12月27日遷居一節,未據其提出證據證實之;況抗告人於97年1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之補呈訴願資料狀(附訴願卷),仍記載其住所為臺南市○○街○○號原址。
是其此項主張仍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