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4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其最近3個月薪津清單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惟按資力之有無,應就資產及負債相互比較,抗告人僅提出上開文件,卻未釋明其資產數額為何,或是提出其他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抗告人是否確因負債,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對於抗告人是否無資力一事,尚難謂已達能即時釋明之程度。且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抗告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又抗告人每月所領之薪津及工作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6,660元,扣除法院扣款及各項費用後,每月剩餘約2萬1千餘元,有薪津清單影本附卷可查,尚非無資力支付本訴之訴訟費用2,000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約1萬元,抗告人每月實領所得2萬元扣除與玉山銀行協商還款之金額2,731元後,僅約18,000元,再扣除自身及分攤扶養兩名年幼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支出後為負數,且抗告人債務現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之債務協商程序,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惟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或曾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如前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