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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2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4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1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