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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2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始得為之。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無非係監察院於86年12月(86)院台行字000000000號函修正審計法第59、82條並廢止稽察條例、國防部73年1月30日(73)淦準字第0411號函,74年行政院74防字第1152號函,廢止軍品實驗訂貨作業程序法令等事證,惟按上揭函文,乃有關政府機關修改現行法律之意見,並非證物。是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及未提出所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重要證物等情形等事證,自屬無再審理由,及其他請求亦失所附麗等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上開各項證物,已詳細論述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之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無非以前訴訟程序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至於原裁定有何違誤,並未具體指明,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