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5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鍾林魁於民國51年2月2日自訴外人徐鵬等3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150之2及150之3地號(重測後為同段919及939地號)2筆土地原設定397坪地上權內受讓其中一部合計210坪。抗告人主張其地上權應為系爭2筆土地分別設定210坪而非共同設定210坪,土地所有權人彭秋英等3人遂於68年間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該所分別以68年2月19日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及68年3月26日68苗地所一字第1396號函覆土地所有權人略以抗告人與鍾林魁等2人合計取得系爭2筆土地地上權共210坪等語。嗣抗告人與鍾林魁因違法轉租,其地上權經該所依台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㈡字第430號確定判決,於70年9月30日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在案。抗告人爭執其於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合計為420坪,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認抗告人與鍾林魁於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權總共為210坪,非每筆各有210坪2筆共為420坪。嗣抗告人以93年8月9日申請書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事務所)陳情應將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函及68苗地所一字第1396號函作廢更正及更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權利範圍,經該所以93年8月17日銅地所一字第0930004684號函覆抗告人:「...台端所請係同一事由,均經明確答復,惟台端仍一再陳情,爰此,本所不再處理。」等語。抗告人復以93年9月7日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請適法處理銅鑼地政事務所未舉證證明或作廢更正登載不實之68苗地所一字第711、1396號2函及補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經相對人以93年9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30096021號函(下稱93年9月15日函)復抗告人:「...依據台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文(對此判決不得上訴),『徐鵬等人之地上權總共為297坪,並非每筆397坪,上訴人受讓自徐鵬等人之地上權,乃係2筆土地上之地上權共為210坪,並非每筆各210坪...。』本件地政機關依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辦理,並無不實。台端於81年請求確認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及1396號函文書記載無效乙案,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8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駁回,且不得上訴在案。台端如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者,依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6點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不予處理。」等語。嗣抗告人以95年1月16日聲請書向相對人所屬地政局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確認上開93年9月15日函有效或無效,經相對人以95年1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50011836號函(下稱95年1月24日函)復略以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1396及711號函並未登載不實等語。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93年9月15日及95年1月24日2函不服,提起訴願。關於相對人93年9月15日函部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撤銷原處分(相對人93年9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㈡確認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無效。㈢相對人應依法處理銅鑼地政事務所68年2月19日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及68年3月26日68苗地所一字第1396號函之登載不實與未記載依判決塗銷登記面積之前案係同一案件、是否屬實、有效。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駁回確定。
關於相對人上開95年1月24日函部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93年8月9日申請書,向銅鑼地政事務所陳情應將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函及68苗地所一字第1396號函作廢更正及更正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權利範圍,經該所以93年8月17日銅地所一字第0930004684號函復抗告人:「...台端所請係同一事由,均經明確答復,惟台端仍一再陳情,爰此,本所不再處理。」等語,抗告人復於93年9月7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請適法處理銅鑼地政事務所未舉證證明或作廢更正登載不實之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2函及補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經相對人以93年9月15日函復如前揭所載。嗣抗告人以95年1月16日聲請書向相對人所屬地政局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確認上開93年9月15日函有效或無效,經相對人以95年1月24日函覆略以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1396及711號函並未登載不實等語。惟相對人並非該2筆土地之登記機關,對於抗告人之請求並無受理之權限,是相對人該函之答覆對抗告人而言,並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函認係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是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相對人該函與訴願決定之部分,自非適法。又相對人該函既非行政處分,自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對象,抗告人訴之聲明㈡請求確認相對人該函與事實不符無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與法有間,抗告人此部分起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另關於抗告人請求:
確認相對人93年9月15日函與事實不符無效部分及相對人應依法處理確認銅鑼地政事務所指68年2月19日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及68年3月26日68苗地所一字第1396號函之登載不實與未記載依判決塗銷登記面積之前案係同一案件、是否屬實、有效部分,業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9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件係於該案訴訟繫屬中之96年10月8日起訴,自屬更行起訴之情形,起訴亦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均以所確認之對象係屬行政處分為要件。經查,抗告人於95年1月16日向相對人所屬地政局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確認93年9月15日函有效或無效,相對人以95年1月24日函覆略以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1396及711號函並未登載不實等語,因相對人並非該2筆土地之登記機關,對於抗告人之請求並無受理之權限,足見相對人以95年1月24日函係對於抗告人之聲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未對抗告人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95年1月24日函無效,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並無不合。又關於就相對人93年9月15日函所為之爭執,業據抗告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屬於更行起訴,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一再重申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至於原裁定有何違誤,並未具體表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