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6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係以: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地),抗告人於租賃期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系爭房地。相對人以訴外人黃玉辰等人先於抗告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彼等於94年12月30日先申購土地;復於95年5月11日申購房屋),且經相對人報奉財政部同意讓售予訴外人黃玉辰等人,相對人乃以95年7月25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50031505號書函註銷抗告人之申購案(下稱系爭註銷申購函)。抗告人不服,對相對人系爭註銷申購函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96年6月4日臺財訴字第09600187660號決定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查抗告人係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固可向相對人提出申購系爭房地之請求,然此項申請屬抗告人向相對人表達願意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相對人是否同意出售,亦有權決定,非謂抗告人一提出申請,相對人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是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茍雙方有爭議即為私法爭議,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本件非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為准予承購系爭房地之處分,原審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又兩造間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業以同樣事由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黃玉辰等人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之民事事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在案,故本件並無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情形。另相對人前代表人陳官保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過程有無違法情事,自有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依法處理,而抗告人申購系爭房地既非公法爭議,原審已無審判權,自無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故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受命法官於審理程序時,刻意引導抗告人撤回聲請備位聲明與事實,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且本件即因相對人與合興集團即黃玉辰等多人,共同侵害抗告人權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回復原起訴狀之聲明,並請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讓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黃玉辰是否有不法、偏袒、期約情事等語。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為准予承購系爭房地,屬民事爭執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雖無不合。又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係抗告人以相對人及訴外人黃玉辰等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民事確認訴訟,與本件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之訴訟不同,原審以抗告人已提起上開民事確認訴訟,即認無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必要,而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屬可議,依前開規定,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如上所述,原裁定既於法未合,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又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闡明抗告人已撤回備位聲明,並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106頁),該撤回已生效力,抗告人請求回復上開備位聲明,於法不合,抗告人未列渠等為被告並為聲明,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