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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2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受傷當時有投保勞保,並非於退保後方受傷,申請職災給付符合條件並無不當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係於民國86年5月6日退出勞工保險,嗣於94年1月3日始再申報加保,惟上訴人在加保日(94年1月3日)前後既無實際從事工作之實,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乃自94年1月3日取消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而上訴人因「左眼角膜白斑症」於94年10月6日審定成殘,乃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核未對原判決認定其於94年1月3日加保不合規定,不生投保效力予以爭執,僅泛稱其受傷係在投保之後,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