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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2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7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7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先後裁判駁回之基礎,一係依財政部66年7月8日臺財稅第34440號函意旨認公司破產並非財產交易損失,另係認購買鴻瑞公司資金憑證134股所受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二者認事均有違誤。按鴻源機構破產程序自始即非合法,其製造之虛假債權人及債權額龐大,致債權人會議永遠無法達到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開,且不顧全體債權人一致反對,不斷賤價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造成鴻源12萬餘戶以上債權人慘遭空前未有之人為災害,遠較一般天災人禍嚴重,聲請人檢同具體明確之破產債權統計表及補呈製造假債權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不服理由,然就原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提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意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提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法定承受事由或誤繕情事,聲請人請求改列其父楊昌鋆為聲請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