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7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6年1月24日、96年2月21日向相對人檢舉訴外人臺灣麒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麒麟啤酒公司)及訴外人「褚小姐」,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經相對人查察,皆核無違法情事,分別於96年3月7日以府財菸字第09601156900號(下稱96年3月7日函)、96年4月19日以府財菸字第09601710700號函(下稱96年4月19日函)復抗告人上開檢舉案調查處理結果。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相對人96年3月7日函內容略以「..
.說明:...二、查財政部國庫署92年6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057號函附該署92年6月11日酒類廣告或促銷相關問題會議決議事項3規定略以:酒業者提供贈品予批發、零售商供店內營業使用者,因屬上下游交易行為之常見附屬商業慣例,該贈品性質可認屬營業器具之範疇,而非廣告或促銷之用,可免標示健康警語。三、本案經依法函請旨揭公司(即臺灣麒麟啤酒公司)陳述略以:本公司發行之『2007年月曆』數量有限,故並無計畫將之作為廣告或促銷用途使用,僅是分送予本公司位於臺灣地區之一百多個經銷商,供其懸掛於營業處所等語。另據臺南縣政府依貴檢舉人提供之取得地點查察結果,『國光路』已更名為『永大路2段』多年,且新舊地址無法對照;又貴檢舉人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經查詢為空號。經審酌臺灣麒麟啤酒公司陳述理由及臺南縣政府菸酒查緝人員查察結果,該公司聲稱旨揭月曆僅供經銷商內部使用,屬營業器具之範疇,而非廣告或促銷之用等情,核屬可採,參照財政部國庫署前開會議決議事項規定,本案得免標示警語。四、貴檢舉人關心菸酒管理業務,謹致謝忱。」等語,相對人96年4月19日函內容則略以「...說明:...二、本府辦理菸酒管理業務,向來皆依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審慎辦理,本案前經本府依法函請刊登者提出陳述略以:網頁上刊載E-mail及電話係若有網友詢問轉讓威士忌禮盒事宜,以當面交貨的方式進行,以確認收貨者之年齡等語。經審酌旨揭網頁整體內容,尚無具體事證認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販賣酒品,是以,刊登者陳述理由,尚可採信,本案尚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三、另旨揭網頁雖有刊載酒品品名及價格等資訊,惟其並無為酒品廣告之目的,參照財政部國庫署93年9月23日台庫中一字第0930346366號函釋規定,尚非屬酒之廣告,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本府旨揭函復結果,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特再重申本府處理原則如上開說明,惠請諒察。四、貴檢舉人關心菸酒管理事務,謹致謝忱。」等語,均僅係以公文字號函覆之處理結果復知抗告人,究其內容皆係就抗告人檢舉案件之函復情形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均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抗告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認上開函均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目前關於檢舉函復,究係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學說及司法實務多認為係屬行政處分,此有司法院多號釋字、廖義男等諸位學者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等案件,可資參照。另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及同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裁定理由可知,究為行政處分抑或觀念通知有所爭議時,此一爭議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本檢舉獎金案件牽涉檢舉獎勵金是否成立之權益,抗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有據;惟原裁定竟以不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駁回本案,顯然有誤。且原裁定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未給予抗告人攻擊防禦之機會,其所引用之法律與憲法亦相牴觸,皆顯示其有違誤之情。綜上,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引據失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及裁定駁回適法不當之情,應予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獎金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獎金辦法獲得獎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不得執該辦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其轄區內臺灣麒麟啤酒公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褚小姐」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7條,應加處罰。惟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及第37條為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規定,所涉僅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依據該規定,推論其有保護個別人民如檢舉人之私益之目的,此觀諸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一節甚明。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檢舉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上開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7條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亦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認其因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96年3月7日函及96年4月19日函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上開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主張檢舉獎金案件牽涉檢舉獎勵金是否成立之權益,與當事人的私益及法律地位有關,抗告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有據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人所舉各行政法院裁判,均非判例,對本案原無拘束力,且其案情有別,無從比擬,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依同法第132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可知,訴訟事件非必須行準備程序。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相違背云云,尚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