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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2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75號抗 告 人 華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自己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法。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代表人甲○○經年居住於大陸地區,不在臺灣,抗告人公司僅僱用一名印尼籍華裔,略懂華語,惟不諳我國法律。抗告人之代表人於97年3月14日遞狀表明不服訴願決定後,旋於同年3月19日因病住院,迄至同年3月31日出院,而原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於97年3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公司所在之大樓管理員,抗告人之代表人於出院後即刻委請代理人於同年4月7日遞狀補正,此遲誤期間非謂無正當理由,且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爰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後段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聲請回復原狀之適用對象,係法定不變期間(法律所定之期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所定之期間為裁定期間,非屬法定不變期間,並無上開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92條規定:「(第1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上開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時,並未聲請回復原狀,與該規定亦有未合。何況單純因病住院,亦不能是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意旨請求准予回復原狀,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