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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2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91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當事人無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苟欠缺此要件,即不具備起訴要件。關於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要件之一,須有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參)。職是,關於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成立,而對檢舉人之函覆,苟法律並不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不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嗣後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本院92年度裁字第252號、9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另關於課予義務訴訟,同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苟欠缺此要件,縱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訴訟,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提出檢舉,係以相對人轄區內之「百家班活蝦店」戶外招牌「現釀大麥鮮啤金色三麥買一送一」相關資訊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為檢舉內容。經相對人95年10月19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74026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略以:「…二、本檢舉案本府已分別於95年8月16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50597407號及95年10月14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50724040號函復在案,合先敘明。三、案經本府菸酒查緝人員95年10月18日再度稽查並未發現有違規情事,檢附業者營業目錄及照片各乙份,供參。…」等語,回覆抗告人系爭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茲因法律並未賦與本件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不及於檢舉人之私益,是抗告人之上開檢舉僅有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發動之效果,則相對人系爭函文僅係告知抗告人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系爭函文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復對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文,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撤銷訴訟。另關於「爰據具體違規事實佐證資料及爰據高等法院判例及大法官解釋等,敦請鈞院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菸酒管理法第55條,裁定相對人須對於抗告人所舉發檢舉之『百家班活蝦店』、之『舉發案件』是否裁定罰鍰行政處分書『實體理由部分』」部分,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函文係主管機關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要件,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另檢舉行為,非依法申請,亦不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訴,並非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菸酒管理法、司法院解釋、學者論述、本院及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觀之,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既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仍屬就抗告人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事涉檢舉案件之裁罰及獎勵金,難認對於抗告人權益不生影響,故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系爭函文,應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並無違誤,原裁定之理由顯然矛盾及不備,並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爰請廢棄原裁定,並依本院裁判之法律見解對抗告人作成決定,由原審另為實體審理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復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則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獲得獎勵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不得執該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抗告人於95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提出檢舉,係以相對人轄區內之「百家班活蝦店」戶外招牌「現釀大麥鮮啤金色三麥買一送一」相關資訊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為檢舉內容,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應予處罰。

惟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及或促銷,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其目的乃在提醒社會大眾於飲酒時,應注意勿過量飲用,以免損及健康,所涉僅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依據該規定,推論其有保護個人如檢舉人之私益,此觀諸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乙節益明。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經檢舉而查獲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規定,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該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主張其因相對人之函復,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之函復僅屬事實通知或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依本院裁判之法律見解對抗告人作成決定,由原審另為實體審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各號解釋意旨、暨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判意旨,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