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9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司法人員如違法、失職,同公務員應依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13條、冤獄賠償法、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第2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30條規定,負民事、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訴願法第2條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以人民是否因機關之不作為而其權利或利益受損為準。原裁定所謂「…行政機關應否追究所屬人員…,均非行政法院權限所及…」等語,除與上開各該規定不符外,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刑法第4章共犯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5款、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第34條、第35條、第92條第1項、第102條、第168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1款、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0條、監察法第19條、第21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12條等規定不合,而有廢棄之原因。本件涉案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及其上級檢察署之檢察長、檢察官及書記官等10餘名司法人員(原裁定僅述及訴請追究檢察官楊大智1人之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與抗告人訴願及起訴意旨不符),共同濫用司法檢察官之執行權,應依法將所得財物發還,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楊大智等10餘名司法人員受刑事、行政及懲處責任成立,抗告人提起民事求償雖受敗訴判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故不得謂抗告人無權訴請相對人追究其所屬楊大智等10餘名司法人員之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且抗告人命相對人所屬臺東地檢署、楊大智等10餘名司法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無據。原裁定遽予駁回,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按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應負如何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懲戒責任或民事責任,非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行政機關應否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或懲戒責任,涉行政職權之發動,乃機關監督之事,與命負民事責任,均非行政法院權限所及。若竟起訴請求命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懲戒責任,或命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負民事責任,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追究其所屬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楊大智(按,原裁定漏列「等人」)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懲戒責任,或命相對人所屬臺東地檢署或檢察官楊大智負民事責任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即非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