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9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其所稱公法上之爭議,係指國家與人民間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而言。至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及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向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黃國園黨部等違反選罷法案件,遭該署延宕不辦,經向相對人法務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又為不受理之諭知,均違法損害其權益等情,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抗告人檢舉案件,係由檢察官行使犯罪偵查權,其適法與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