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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2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被保險人於退保後自殺,與在加保期間是否屬同一傷病引起之疾病致死,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以尊重被上訴人之判斷餘地,只要是被上訴人所提即予採納,殊不知依釋字第319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如行政機關所為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原審即不能引為判斷基準或裁判基礎,否則即為違背論理法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4年4月26日勞保2字第0940021205號函釋其中會議記錄,可知自殺死亡者,90%以上為有精神疾病之患者,本件被保險人於94年4月至6月間所患即屬於精神疾病之範疇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之子賴世清自殺,是否基於退保前同一傷病(精神疾病)所引起,經被上訴人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依所附病歷,均無憂鬱症之紀錄,全部為一般身體上之疾病,而內科亦只提及焦慮、疼痛等症狀,故無自殺傾向或意念,無導致其自縊之可能。是否長期身體不適而突發厭世之衝動或其他原因,如經濟、事業、家庭、社會種種因素,應在考慮之列。」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亦認為:「賴君並無任何精神科就醫紀錄,神經內科診斷之焦慮症,可能源自長期生理疼痛,而非原發病兆,就醫理言主要與自殺的精神疾病並未包含焦慮症,其因慢性疼痛導致無法工作並離婚等因素,均是與自殺有關之危險因子,其自殺應與社會環境不良因子有關,遠甚於精神疾病,不予給付為合理。」,同亦認定「自殺與退保前之同一疾病(精神疾病)無關」,而該判斷程序亦無判斷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資訊等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得由法院例外予以審查之餘地,被上訴人因而否准上訴人死亡給付之申請,尚無違誤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等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