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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2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0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相對人民國94年12月5日府民禮字第0940155350號函及94年12月13日府民禮字第0940157264號之函文,均係就聖恩宮信徒代表及信徒連署推派訴外人翁英惠擔任信徒大會召集人表示原則同意所請而予備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適法。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二函係屬行政處分,惟由抗告人早於95年1月3日即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上開撤銷大會決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以及卷附抗告人所書立之96年1月17日申請書載明:「...說明:1、鈞府94年12月5日、94年12月13日府民禮字第094015535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指示:應確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自應請准將主旨所示之...資料全部影印發給,以便核對其申請及事後之開會、選舉程序事項之處理,是否合於章程所定...。」等情,足認抗告人遲至96年5月2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知悉時即95年1月3日起算30日內應提起訴願之規定,亦非適法,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相對人之函覆尚非行政處分,且縱認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亦已逾法定不變其間,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略謂:本件相對人備查函文之性質,確屬行政處分,原裁定先認系爭二函文非行政處分、嗣又謂系爭二函文為行政處分,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就本件提起訴願是否逾期乙節,抗告人業於訴願及原審調查中說明甚詳,本件並無逾期情事。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