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07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就被繼承人陳坤所遺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241地號等7筆土地於民國79年間向相對人申請繼承登記,相對人以繼承系統表所載繼承人無繼承權為由,於79年3月13日通知抗告人補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乃以79年4月7日桃地一字第84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申請。抗告人就上開駁回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0年1月25日80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向普通法院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亦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猶不服,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略以:「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經查:本件相對人以79年4月7日桃地一字第84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抗告人之申請,固係行政處分,惟本件抗告人既係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非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且抗告人對該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可知本件所生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爭執,為私法關係,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訴訟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管轄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至本件實體上之事由,業經本院80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對抗告人主張不採之理由敘明甚詳,如抗告人欲提起民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私權之訴訟,應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對造,始合訴訟要件,尚難以執行公權力之登記主管機關為對造為之。故抗告人以確認繼承權之私權關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合法。原裁定據以認定本件係屬私權法律關係,自無不合。又查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既屬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妥適,應屬民事法庭審酌之事項,是原裁定依法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審理,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已經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亦無力於移送民事庭後再繳納民事訴訟費用,如此無意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救濟權云云,核無足取,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