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3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4-9及184-21號2筆土地係位於民國93年度台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因於地籍調查時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糾紛,經相對人所屬不動產糾紛協調會於93年8月16日予以調處,調處紀錄由相對人以93年8月20日北府地測字第0930589181號函檢送予當事人。抗告人於95年12月17日就該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則略以:經查系爭函之內容為「主旨:檢送『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三案)』及面積參考表各乙份,請查照。」而所檢送之前開調處紀錄結果為:「...八、調處結果:經協調結果,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甲乙間土地界址以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界址為雙方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核屬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界址糾紛之調處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房地係30年前向建築公司購買並有雜項執照,而相對人於93年1月28日早上辦理地籍重測地籍調查時,抗告人因未接到通知書致未能到場配合調查,並於同年1月29日以電話告知承案人張晉嘉先生,該重要之通知書不應於93年1月27日才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當事人如何守著收信?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上開函係屬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界址糾紛之調處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