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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2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3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申請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下稱梧棲鎮公所)於民國85年8月9日以梧鎮民字第9404號函准予備查案外人陳廷滄之申報內容,並核發予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證明。該公所又以86年1月8日86梧鎮民字第302號函同意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及管理人變更等事,多次提起異議、行政救濟、民、刑事訴訟,均遭駁回。嗣抗告人於96年7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聲請,陳情註銷派下全員證明書,經相對人以96年7月25日府民宗字第0960203839號函復抗告人「‧‧‧二、本案已多次陳情,仍請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對於祭祀公業申報事項或土地登記有異議者,得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抗告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略以:核發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證明,係屬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之業務範圍,惟何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係屬私權爭執,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之公告及核發派下員證明,並無實體確定效力,利害關係人如有爭執,得向法院起訴,俟判決確定後,據以申請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更正,並非得向縣市政府申請註銷,相對人上開函復,純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重申非其職權範圍之權限,請抗告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辦理,並未具有實質之決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96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6年12月13日補正訴之聲明,該起訴狀及補正訴之聲明狀於96年12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各該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嗣於96年12月19日具狀另行追加訴之聲明。然相對人已具狀聲明其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此有相對人97年3月14日補充答辯狀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有延滯訴訟之虞,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尤以抗告人追加確認非本件相對人所發公函無效,更屬於法不合,本院認其追加為不適當,其所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予以准許,爰併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本件申報人陳廷滄等100人並非陳尚之後裔,有日據戶口調查簿可資查定,陳波設立祭祀公業,享祀人為陳雅正及董氏冉娘,並非陳尚之祭祀公業,其血統、公業總稱、土地所有權人、派下繼承人均不符,不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亦違背內政部70年8月17日台內民字第37067號函、79年3月3日台內民字第786587號函,是原處分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2、6、7、23條規定,硬拗公業享祀人陳雅正為土地所有權人陳尚,核發不實公文,違犯刑法第213條規定,原審法院屢次偏袒相對人,觸犯刑法第124條並違反憲法第15、

16、22、24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亦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有違,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上開函復,純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重申非其職權範圍之權限,請抗告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點規定辦理,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且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另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及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於相對人後,始具狀另行追加訴之聲明。惟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有延滯訴訟之虞,其所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情,有如前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