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案核准之前,已有同類產品存在同一性製法,被上訴人未正視此一事實而未進行實質審查,對上訴人異議程序主張法條誤繕之處,又未曾函知上訴人更正,逕行做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所提引證案為90年10月月23日申請,92年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縫胸罩及其製做方法」發明專利案。參加人之系爭案則為女性內衣的製作方法,符合發明專利標的之定義規定。而引證案申請日晚於系爭案90年9月7日之申請日,亦無任何優先權之主張,及具公信力資料佐證其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公開,引證案顯非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引證案亦非申請在先而在系爭案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亦不能援引引證案作為系爭案擬制喪失新穎性之依據。因此,引證案均不能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審所為論斷,未能對本件作實質審查,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等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