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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3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59號上 訴 人(原審原告) 湯姆生化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 訴 人(原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內容,無非或係仍執業於原審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適用法令不當,惟均未具體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另按「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第1條所明定,該H.S註解自具有法律效力。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得進口之大陸貨物,係因該貨物受現行法規之管制而無從准許其進口,自不因主管機關之前曾有誤判其為得准許進口之實例,而成為得合法進口之貨物,乃屬當然,是以本件原審縱漏未審酌上訴人湯姆生化有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證11證物,亦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另其主張之2309.90.90.50.5稅號限不含動物性產品者方有適用,本件係動物性原料乳蛋白經處理製成,自非可歸列該稅號,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