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7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以其父李忠雲因作戰為國捐軀,其母李寶弟原經被上訴人令准撥配桃園縣忠貞新村278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茲該村改建,遂向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請求核配國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眷舍已改配他人居住,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已配舍之退伍人員死亡時領有眷屬身分證之配偶自願轉讓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配舍及輔助貸款、購宅。惟上訴人母親李寶弟不識字,亦不認識趙復興,被上訴人所核配眷舍居住證迄今仍持有保存,未交給任何人,從未簽立過「自願轉讓書」、「轉讓協議」等文件,被上訴人所言,顯有不實,應有舉證之責,原審未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之另核配通知,無從爭執被上訴人註銷原住戶李寶弟之居住證等語。惟查,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母李寶弟原經國防部(43)輸輇字2846號令准撥配系爭眷舍,嗣系爭眷舍經前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以因原配遺眷李寶弟自願轉讓,於63年2月19日以(63)明致字第189號令註銷其居住權,及核定系爭眷舍准增配趙復興進住,並副知趙復興及李寶弟,另李寶弟縱未接獲前揭命令,但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曾以86年12月4日(86)華溯字第14355號簡便行文表函覆上訴人「忠貞新村第278號眷舍業於63年2月19日以(63)明致字第189號令改配與訴外人趙復興」,正本送達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李寶弟於當時亦已知悉前揭行政處分之存在,但李寶弟或上訴人均未對該註銷居住權改配眷舍予趙復興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該註銷李寶弟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即已經確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