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7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書,已將被上訴人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予以撤銷,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故上訴人申請本案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受理上訴人之申請而辦理登記,惟其卻先後4次以其有實質駁回之補正事項要求上訴人補正,嗣後並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違反訴願決定之實質確定力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原審未察,竟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係以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申請更名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被上訴人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未通知上訴人補正,逕予駁回,程序不合為由,予以撤銷,並未就上訴人之申請為實體認定。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