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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3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84號再 審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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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公司辦理減資以退還股本方式為之者,與分配股利不同,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下稱69年函釋)、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1年函釋),其性質係股票轉讓,非屬個人營利所得,系爭確定判決卻未加以適用,反而認為系爭交易所得之性質,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營利所得,應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釋字第616號意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90年11月12日刪除)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同法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權益。而第一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紡織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以現金發放,卻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再審原告及其受扶養親屬陶子厚以第一紡織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取得現金,實質上與第一紡織公司將土地溢價收入以現金分配與股東無異,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營利所得。又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參酌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報系爭所得因屬未填報扣免繳憑單而裁處0.5倍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失當情事等由為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開說明,要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