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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3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88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再 審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司法院依人民申請所為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案件亦有效力,故雖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有「定期失效」之內容,然對據以聲請案件亦應認可溯及既往失效,是原再審判決認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係解釋法規「定期失效」,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所謂共同取得,應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為要件,並非客觀上具備特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足資認定,原再審判決逕將舉證責任歸屬再審原告,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意旨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