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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39號上 訴 人 甲○○

乙○○陳芬芬丙○○楊顏素真丁○○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爭點在於「原審法院有無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之土地在地籍圖上之地號標示位置互相錯置,造成圖地不符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更正,被上訴人以其所提資料無法證明有錯置情況,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復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則謂:「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日治時期明治40年間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影本,惟被上訴人未據實提出而以昭和13年之地籍圖頂替,致原審認定以目前保存資料圖地並無錯置情形。但依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知,該明治40年地籍圖確實存在且非不能調查」云云。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明治40年之地籍圖,認定依目前機關所保存之資料(即昭和13年地籍圖),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並無圖地錯置之情形。上訴人僅以登記簿上有此記載,即主觀認定該地籍圖現今必然存在而非不能調查,而指摘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而未針對原判決依現存證據資料所得之心證,為針鋒相對之論述,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