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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3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98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遂行外交公務須向相對人申請撥用土地籌建桃園泰勞會館,與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行政院亦飭令勞委會對本案必須做成行政處分;不作為也是一種作為;系爭95年12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50048671號函即是行政處分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以95年12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50048671號函,意在說明相對人為協助外勞適應在台生活及維護其基本權益,已設置有外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可提供各項諮詢輔導服務。其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並未對抗告人請求撥用國有土地興建泰勞會館有所准駁,自亦不致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甚明。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於法悉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在原審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之訴,既因不合法遭駁回,故原審以其訴之聲明「相對人支付泰勞會館規劃費,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起訴後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代表人乙○○精神慰撫金自92年4月6日起每月20萬元,至清償日止」及「賠償原告業務損害自92年4月6日起每月800萬元,至清償日止」部分,因失所附麗,而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