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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3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0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後,雖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但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94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89年3月9日確定,聲請人於97年6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