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0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2相對人間聲請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95年5月3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2678號及交航(一)字第0950005027號會銜函(下稱相對人95年5月3日會銜函),僅係針對抗告人95年1月23日陳情其父鍾榮隆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其集合住宅安置資格遭註銷一節,就相關法令規定及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審議決議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又查相對人於94年5月17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2358 1號、交航(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相對人94年5月17日公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土地安置戶並由法定繼承人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資格繼承戶,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土地安置資格繼承戶更正名冊」、「註銷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資格戶名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離婚之集合住宅安置戶,更正為土地安置戶名冊」,公告期間為2個月(自94年5月18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並將抗告人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予以註銷。然查果抗告人所稱其本身具有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一節屬實,即無需於93年1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註銷其「集合住宅配售資格」並更換為「土地配售資格」,且由鍾淑華繼承原集合住宅之安置資格之必要,足見所稱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退步言,苟抗告人本身即具有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資格(即有別於其父鍾榮隆之安置資格),衡情當審慎注意系爭集合住宅安置之公告及相關安置程序事項,焉有對於系爭公告之相關文件業將其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予以排除毫無任何舉動(即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遲至95年1月23日始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就其具有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一事爭執之理。系爭相對人95年5月3日會銜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不察而為實體上之審理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遂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雖經相對人94年5月17日公告註銷,惟該註銷之處分不僅未送達予抗告人,亦未告知救濟期間。又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第二節一之 (八)項、以及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四點之規定,就抗告人之異議,相對人交通部及高雄市政府應為更正公告或駁回申請之處分。依此,本件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95年5月3日會銜函,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實無疑義。原裁定謂上開相對人95年5月3日會銜函非屬行政處分云云,顯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及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第二節一之(八)項規定、以及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其裁定違背法令,應無疑義。另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第二節一之(六)項及同計畫第八節規定,針對上開抗告人95年1月23日(95)鍾民字第004號文,由相對人所為之上開95年5月3日會銜函,能否謂非行政處分,亦非無疑,原裁定未審酌上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第二節一之(六)項及第八節之規定,實有違失。另原審就抗告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部分,竟完全未予審酌,即率以本件相對人95年5月3日會銜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遽駁回抗告人全部起訴包括關於課予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部分之請求,其裁判自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區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標準,即在「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本件相對人95年5月3日會銜函中關於「..仍應註銷抗告人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部分,查行政院為辦理紅毛港遷村經行政院以87年8月10日台87內字第39675號函核備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其第八節規定未盡事宜,得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研議決定之,高雄市政府並設立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推行相關事務。依該委員會92年8月6日第21次會議通過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3條「公告程序:安置對象條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告2個月,公告程序完成後移交配售土地機關進行安置配售。」;第4條「公告異議處理程序:安置戶名冊公告期間,紅毛港地區居民若有異議,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案辦公室提出,..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同高雄市政府更正公告或駁回聲請。」。經核相對人95年5月3日會銜函,即係依此規定為「仍應註銷抗告人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會議決議,作為對抗告人95年1月23日提出覆審請求之答覆,由該規定觀之,其所稱「異議處理程序」即為當事人提起訴願前之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程序,其函復既為駁回聲請之決定,其復已教示如對該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原裁定認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尚有未洽。次需審究者為本部分是否因抗告人於95年1月23日始對相對人94年5月17日公告提出覆審請求,因逾期異議,致有起訴不合法之問題?經查,上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3條及第4條固規定安置戶如有異議,應於公告2個月期間內提出,惟查關於相對人94年5月17日公告註銷抗告人住宅安置戶,其對象明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而非屬同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僅以公告方式送達即可生效之一般處分,是以仍應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為送達,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僅以公告作為送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另第4條以公告期間作為其不服之異議期間,則違反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不服期間,按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則上開高雄市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3條及第4條規定關於以公告作為送達及以公告期間為其不服之異議期間部分,均不生合法效力;又因該公告未教示行政救濟期間,則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1月23日提出覆審請求(按並非陳情),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聲明不服期間1年,即非無理由,是以本件亦不生因逾期異議致起訴為不合法之問題。本件原裁定認相對人95年5月3日會銜函中關於仍應註銷抗告人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部分為非行政處分,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尚有未合。次查,相對人95年5月3日會銜函中關於抗告人就自動搬遷補助費部分略以:「..相關自動搬遷補助費是否發放及基準修正乙節,擬由高雄市政府召開第二次法官(?)諮詢會議討論,俟會議結論,再函復台端」,該答覆函固非行政處分,惟抗告人於本件自動搬遷補助費部分,係提起給付訴訟,並非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亦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