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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3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0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56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9年7月28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97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