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3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11號上 訴 人 甲○○(即被選定人)

乙○○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渠等與訴外人林東漢因貪污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多次審判,終於判決渠等無罪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足見上訴人確無詐欺之情事。詎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以上訴人因詐欺罪分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為判決之基礎,顯見上開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乃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未察,仍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2人及其選定人羅華聘、羅應賢、羅堯聘、羅舜聘、羅文聘、羅興聘等人,因涉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佐卷可稽。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僅能証明最高法院判決林東漢(不包括上訴人等在內)無罪,上訴人等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詐欺罪確定,自不能再上訴最高法院,更不可能被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