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13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孝東路3段188號2樓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保險法第110條及第111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均係規定要保人「得」為而非規定要保人「應」為各該行為,本件要保人即被繼承人生前未行使「得」為之權利,故應於本件保險到期時,受益人取得保險金再課征贈與稅;被繼承人死亡時應併課遺產稅,或免課遺產稅尚有爭議,上訴人主張應可免稅或免罰一倍罰鍰。又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後,始因嗣後發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得知繼承人作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有法律上違誤之情形。上該解釋意旨明確揭示被繼承人生前未繳納之贈與稅捐,並非繼承人之租稅義務,而應係被繼承人之租稅債務。本件被繼承人鍾日寬生前之未償贈與稅捐,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故未將該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實屬適用法令錯誤所導致之計算錯誤,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應屬違法,被上訴人應退還溢繳稅額,方屬合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分向郵局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系爭4項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並未變更要保人,且該等保單之要保書亦未有要保人(即被繼承人)聲明放棄其保險利益處分權之記載,則系爭4項保單之保險利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屬其所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受該保單之權利義務,故系爭4項保單之保險利益既具有財產價值且為繼承標的,被上訴人按被繼承人死亡日系爭4項保單之解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2,337,815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渠漏報上開人壽保險遺產價值並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5,860,000元情事,處以罰鍰5,321,700元,於法洵無違誤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其意旨係在闡明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特定人財產者,稅捐稽徵機關於其生前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其贈與稅應如何課徵繳納之問題,與本件課徵遺產稅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