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其係明鴻滿號漁船船長,民國95年11月9日駕駛該船在臺中縣大甲溪外海距岸約2.14浬處從事拖網作業,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被上訴人及原審均以國防部海軍大氣海洋局測繪之「海圖」為準,而未採交通部公告之「臺中港區範圍界線圖」,係捨本逐末,有失公正;又參見人造衛星定位照片依比例尺量測得知,本件漁船距岸3浬以上,並無違規,不應裁罰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難謂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