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3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一)抗告人經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確定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1、306-3、315-1號土地並無耕地租約關係,曾經向相對人提出終止租約之申請。但相對人認為該判決確定所認定頭前段頭前小段306-1、306-3號土地,與實際租約編號為新莊市○○段306-1、306-3(非地號)二者並不一致,故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耕地實際位置,無法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故以民國91年5月1日北縣莊民字第0910015139號函覆抗告人:「尚待彙整資料轉請上級明示」函覆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原處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以92年5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275909號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27號判決認為92年5月14日函之內容雖未明確表明係否准抗告人之申請,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申請除以該函覆抗告人外,並無後續處置,該函應屬行政處分,故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未洽。且事涉相對人職權之行使,仍須經訴願決定機關由實體上審查認定,法院尚無從於訴願決定機關未經實體審查情況下,逕行審查原處分之實體理由是否合法有據。因此將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抗告人請求撤銷該函部分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處分(即91年5月1日北縣莊民字第0910015139號函)部分,予以駁回。(二)相對人95年6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5052號(下稱函件①)、95年6月2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5706號(下稱函件②)、95年6月26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6811號(下稱函件③)、95年7月4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8584號(下稱函件④)、95年7月12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9306號(下稱函件⑤)部分:上開函件係屬經內政部移送臺北縣政府處理,並經訴願機關臺北縣政府認定,僅為事實上說明,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其中函件①係檢送承租人李文全委由黃景安律師陳明意見,否認抗告人於95年4月14日以不自任耕作及轉租為由,向相對人申請註銷應更正後之8筆耕地三七五租約乙事,並請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調解之申請。函件②係告知抗告人,95年6月5日、12日、14日等函均係依法所為之答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7條告知對同一異議案件不再答覆。函件③係回應抗告人,認提出調解申請係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函件④係就租約更正登記、註銷租約登記之申請,已經多次要求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無再答覆之必要。函件⑤係就租約更正登記部分,因臺北縣政府於95年7月10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50492929號函移請板橋地院審理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之;註銷租約登記部分,應依95年6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5052號函期限內提出調解之申請,否則將駁回申請。上開函文係因出租人(即抗告人)主張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相對人將該情事通知承租人,經承租人陳明否認時,相對人僅為該否認意見之轉達,並通知抗告人申請調解,另多次為重複之說明,進而就抗告人之質疑,敘明應依期限提出調解之申請,否則將駁回申請等等;均係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難謂渠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決定認上開5函均非屬行政處分,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相對人95年7月31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2551號(下稱函件⑥)、95年8月14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4322號(下稱函件⑦)、95年8月16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9388號(下稱函件⑧)、95年8月2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9651號(下稱函件⑨)、95年8月2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0292號(下稱函件⑩)部分:上開函文因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提起訴願之後,均不在訴願之範圍內。其中函件⑥,係認為基於業務召開之討論會,並未對外作成任何行政處分,而無撤銷之必要。函件⑦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相關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無須供閱覽或複製。函件⑧係檢還申請資料並駁回抗告人95年4月14日租約註銷登記之申請(因抗告人未依95年6月19日之函旨於文到20日內提出調解之申請)。函件⑨謂就租約更正登記部分,因臺北縣政府移請板橋地院審理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之;註銷租約登記部分,已經依法駁回申請。函件⑩謂內政部函示之意旨,早於95年6月5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2998號函覆在案。抗告人對此等函文提起訴願,其訴訟即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並敘明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抗告人申請註銷租約登記,相對人以函件⑧駁回(該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對抗告人之申請,相對人除多次答覆外,並有後續終局性駁回之處置,並無違於前案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27號判決之意旨;租約更正登記部分,經內政部訴願不受理,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1號另案判決,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函件①~函件⑤,為相對人本行政權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依法院確定判決作註銷登記之公法上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原審法院以非行政處分,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書中要求將本案與95年度訴字第4081號合併審理,惟原審法院未行合併審理,亦未調閱、補齊95年度訴字第4081號卷證,又未曾開庭審理給予抗告人補齊卷證之機會,始造成原裁定之認定錯誤及誤解,如:95年1月25日協調筆錄載有,兩造同意租約306-1,306-3之地所套繪為7地號承租面積,惟原裁定誤認為「抗告人仍不同意」、「釐清租約標的?」、「位置範圍確實未經合意」,故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三)原審法院未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詳細閱讀,致使原裁定有違背判決即相關的法令規定,又認定相對人所為之回覆函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件被告官署(臺北縣政府)令飭該管鄉公所,分別通知業佃雙方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該鄉公所以此項命令轉知原告,僅係據業主之申請而表示意見,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既對之有所異議,即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純屬私權關係之爭執,應依上開條項規定,向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如有不服,再由該管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函件①~函件⑤係抗告人主張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相對人將該情事通知承租人,經承租人陳明否認,相對人轉達該否認意見,並通知抗告人申請調解,另多次為重複之說明,進而就抗告人之質疑,敘明應依期限提出調解之申請,否則將駁回申請,其或係為意思通知,或係告知法律規定內容,並未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訴願決定認上開5函均非屬行政處分,予以決定不受理應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駁回其訴,實無違誤。又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為行政處分。對抗告人所為註銷租約登記之申請,相對人函件⑧予以駁回,該駁回固為行政處分,然抗告人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起訴要件,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函件①~函件⑤為未依法院確定判決作註銷登記之公法上單獨行為,有處分之性質云云,尚有誤會。
(二)相對人函件⑥、函件⑦、函件⑨及函件⑩即令為行政處分,因未經訴願程序,抗告人請求撤銷,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要件,原裁定認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起訴狀並無請求將本案與95年度訴字第4081號合併審理之記載,何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就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命合併辯論,係由行政法院裁量決定,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抗告人以其於原審法院為此請求,原審法院未行合併審理,亦未調閱、補齊95年度訴字第4081號卷證,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足取。
(四)抗告人爭議之租約更正登記部分,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1號另案判決,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抗告人關於租約標的之主張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
(五)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未細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裁定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