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準備行政訴訟時,漏列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爰補列於上訴狀內,應符合適格當事人之要件。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於知悉彰化縣政府94年5月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證明書到達日起或公告期滿30天內為訴願,方未逾期,惟員林地藏庵於96年9月29又持上該證明書去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與補發書證之登記,有違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旨意,即同一主體證明僅證明二者同一主體,該證明書內又無記載二者可移轉或辦理更正或更名登記,故地藏庵應無法源將觀音佛祖或寺廟觀音佛祖逕為更名為地藏庵登記,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知悉地藏庵持證明書辦理登記時,自以96年10月19日算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日,內政部卻以訴願日自94年5月3日算起,則本案訴願之日早已逾越,如此計算訴願日對上訴人不公平且違反實體審查優先程序之規定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對於被上訴人94年5月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證明書不服,提起訴願者係張道梁,而上訴人則係訴願代理人,經內政部97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70052804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決定書當事人之訴願人為張道梁,而甲○○則為代理人,對此訴願決定不服,僅訴願人張道梁得為適格當事人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逕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因於上訴本院時,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而得以補正,上訴人主張於上訴時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應符合適格當事人之要件,尚非可採。至於其餘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