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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4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67號再 審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係於96年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6年3月18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6年3月18日(星期日)為假日,故依法順延至96年3月19日(星期一)。再審原告遲至96年6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