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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4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79號上 訴 人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原審法院既認英屬維京群島商動力貿易公司(下稱動力公司)究係何人設立,應依其設立登記之文件為準,惟卻依日本商五十鈴公司(下稱五十鈴公司)委請律師函覆我國駐日代表處之內容,認定動力公司係由上訴人設立或掌控,其前後理由已互為矛盾,且在無設立登記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率認動力公司為上訴人所設立,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況原審未說明五十鈴公司之律師函未踐履證據調查程序如何可採,自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法院縱認動力公司為上訴人所設立,其據此認定五十鈴公司開立給動力公司的發票價格為真實,亦有錯誤。原審判決未依證據,僅以其中數筆上訴人付款金額相當於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司之發票價格,率認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之發票價格為上訴人實際進口價格,原處分調整本件貨物進口價格之證據顯然不足,原審判決未予糾正,自有違證據法則,且其未准予扣除上訴人支付五十鈴公司之防治污染檢驗費,亦有不適用相關法令之違法。另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價款,僅相當於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司之發票價格之半數,故五十鈴公司開立之發票即非真實。被上訴人逕以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司之發票價格,核定本件進口價格,並將五十鈴公司開立之發票,視為上訴人應繳驗之發票,並捨關稅法第31條以下之規定,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之違章,即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一)原審就動力公司係何人設立一節,係謂此部分與本件結果無關,而未為認定。乃上訴人稱原審認定動力公司為上訴人所設立,顯有矛盾云云,顯未揭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二)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原審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規定,原係依據其所為上訴人繳驗不實發票,及被上訴人係依查得資料適用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核估本件進口貨物價格等事實認定,則原審業已適用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

上訴人謂原審捨關稅法第31條以下各條不予適用一節,亦未揭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關於未扣除上訴人支付五十鈴公司之防治污染檢驗費一節,為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四)上訴意旨其餘各節,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原審有未踐履證據調查程序或違反證據法則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