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89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下稱輔導辦法)乃依特殊教育法第21條授權定之,而其範圍僅限於升學管道及繼續升學受教權益之保障,惟輔導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卻就身心障礙學生入學資格,市置學校設立限制,逾越原授權範圍,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適用上開輔導辦法,維持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安置高雄市瑞祥高中就學,致上訴人升學受教權喪失,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冊,為高雄市前鎮國中94學年度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於民國96年2月13日依據特殊教育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就學安置高雄市瑞祥高中,被上訴人以高雄市設有自足式特殊教育班可供身心障礙學生就學安置之高級中學,僅有三民家商、三信家商、樹德家商、高鳳工家等4所高職特教班及楠梓特殊學校、高雄啟智學校、成功啟智學校等3所特殊學校高職部,而高雄市瑞祥高中等普通高級中學並未設有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是上訴人申請安置其就學高雄市瑞祥高中及普通高級中學自足式特殊教育班,被上訴人函復建議其參加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報名參加高雄市特殊學校高職部特教班就學,而予否准,揆諸特殊教育法第21條及依該法授權訂定輔導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洵屬誤解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適用依特殊教育法第21條所授權教育部訂定輔導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