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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4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91號上 訴 人 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商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商標註冊與商標移轉係兩種不同之制度,商標移轉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非以公告為生效要件,原審誤將商標移轉須經公告,始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並發生效力,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不合,而有違誤,且其所稱徵諸商標登記實務,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而系爭第0000000號「Coolplu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既於民國96年3月20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興紡織公司合意移轉且生效力,並經被上訴人96年5月4日智商0104字第09680204430號載明已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已為上訴人所有。況查封效力並不及於實施查封前已移轉之商標權行為,且系爭扣押命令所載相對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依系爭扣押命令而作成之撤銷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顯然不備,應予廢棄。另本件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該96年5月4日核准處分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之事實已發生在前,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並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之精神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商標雖經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430號函准予登記於上訴人,惟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24日以北院錦96執全子字第1066號函囑託被上訴人禁止系爭商標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該函於96年4月26日即已到達被上訴人,是以,系爭商標移轉申請案於法院禁止命令到達前,既未經被上訴人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並經登載於商標註冊簿,該商標之移轉登記程序即尚未完成,自無對抗該禁止處分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執行法院之命令,於96年5月29日以「系爭商標業經前揭法院函文囑託禁止處分在案」為由,撤銷96年5月4日函所為核准移轉登記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因依法院禁止處分之囑託,而不予受理系爭商標之移轉,又上訴人之信賴利益為該商標移轉登記完成所生「得對抗第三人」之利益,而撤銷前開96年5月4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430號函所欲維護之利益則涉及「法院禁止處分之公信力」及「商標登記之正確性」,均屬公益性質,是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不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況如上所述本件移轉登記程序尚未完成,更不生信賴保護問題等情。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被上訴人96年5月4日函准上訴人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而系爭扣押命令於96年4月26日已到達被上訴人,在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並經公告之前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誠信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縱如上訴人主張商標移轉不以公告為要件,然被上訴人核准移轉登記函亦在扣押命令到達後,是系爭移轉登記仍在扣押命令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商標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