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17號上 訴 人 甲○○(被選定當事人)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通知書上並未載明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行言詞辯論,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該日未到場,有違事實。又原判決僅說明被保險人杜順興即上訴人及附表所示選定人之被繼承人所罹患之骨髓癌部分,卻忽略被保險人罹患有肺部感染部分,致造成「殘」、「病」不分,又以95年3月2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未說明被保險人杜順興症狀不固定,此顯與事實不符。又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並未提及有關被保險人左髖關節之相關情節,原判決以其為判決基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保險人所領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肢障,與卷內照片,均可證明被保險人左髖關節經治療後留有殘害,已達殘廢程度,原判決卻稱「不致明顯影響活動功能」,此除違反一般醫學常識外,亦與事實不符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3月2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可知被保險人杜順興於94年11月9日至該院初診,至95年3月21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日止,治療時間未滿1年,其「多發性骨髓癌」雖經治療,但病情不斷變動、惡化,病灶並未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而「非暫時性地」、「穩定地」、「長期地」處在某殘廢等級之狀態,症狀尚未完全固定,並旋即於95年4月4日死亡,顯見病情持續惡化終於治療無效加速死亡,難認症狀已固定於「殘廢」狀態。另依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3月2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5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均無法證明其左髖關節部分生理運動範圍之喪失情形已符合殘廢給付要件。且依專業醫師審查意見,可知被保險人「左髖關節」部位尚未達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成殘之程度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收受原審法院書記官交付96年度訴字第3708號農保事件同年月28日下午2時5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乙件,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78頁可稽,該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記載不實,自不足採。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