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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4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18號上 訴 人 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安東路2段81號6樓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參加人系爭第D101170號「電連接器」新式樣(下稱系爭專利)與上訴人舉發證據SATA國際協會(Serial ATA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92年8月9日所發佈之Serial ATA Working Group II之電連接器產品說明書及圖示之資料文件,實為相同設計,其「固定片」結構僅將電連接器固定在相關位置上,純為功能設計,並無視覺效果表達。且日本伊勢雅英のIT見聞錄網頁所揭SerialATAⅡ之電連接器規格及其圖示等資料(證據4),亦與系爭專利係相同物件。又參加人於92年9月美國英特爾開發者論壇峰會及同年10月臺北英特爾信息技術峰會期間,業已公開展示系爭專利(證據6),足證系爭專利非為合法專利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新式樣專利造形概呈一矩形體,創作特點在於殼體外觀之卡合槽設置、固定插端形成之線條,以及插接槽口上下端之彈片彎折設計,左右端之擋片設計等,如是形成之整體特徵。該專利整體造形特徵及該殼體外觀之線條修飾,具有訴諸視覺之創意及效果,並不是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思及者,即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難謂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之規定。

至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2、3、4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又其他舉發證據5、6、7、8,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且與舉發證據並無關聯性,不能為補強證據,從而原審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無不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