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4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19號上 訴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將引證二至引證四所揭露的內容予以「組合」,即可獲得系爭第00000000P02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而非如原審將引證二、三單獨與系爭案作比對。又本件兩造就引證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有不同之觀點,此關係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關鍵,必須由對該學術領域有所研究之專業人士進行客觀公正評論,始為妥當,惟原審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專業人員意見,遽認系爭案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在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

(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其創作目的在於藉由此項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使感應元件精確對齊在最佳感應位置上,達到馬達易於啟動及組裝精確方便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應已具產業上利用性,而無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系爭專利案係屬對物品之構造、裝置之改良,亦無違專利法第97條規定。系爭專利之感應元件係對正在「上極片之極後端」,與引證1之對應記號對正位置並不相同,且熟習該項技術者非由引證1可直接推導出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自難謂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或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引證2、3之圖式均未界定或揭露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與上、下極片或線圈座之相對位置定位技術,引證2、3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至於引證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無論個別由引證2、3、4之技術內容或將其結合,系爭專利均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應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舉引證諸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處分未依法行政,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