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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4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21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乙○○、丙○○、戊○○○、己○○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抗告人甲○○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乙○○部分移送至最高法院、丙○○部分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戊○○○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己○○部分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定。又人民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現行法制係採雙軌制,除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依該法第7條規定,僅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而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甲○○部分:其聲明請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應循民事途逕解決,非屬公法性質之爭議,不屬原審審判範疇,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是否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有不明,亦無從為移送普通法院之裁定。(二)抗告人乙○○部分:其請求廢棄最高法院79年度臺附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循民事途逕解決,非屬公法性質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審判範疇,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是否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亦有不明,無從為移送普通法院之裁定。(三)抗告人丙○○部分:其請求廢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應循民事途逕解決,非屬公法性質爭議,不屬行政法院審判範疇,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是否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有不明,亦無從為移送普通法院之裁定。又其聲明請求臺灣化學工業公司(原裁定誤載為臺塑公司)損害賠償,抗告人未列臺灣化學工業公司為被告,其與臺灣化學工業公司並無任何訴訟繫屬,亦無從移送於普通法院。又此部分既非行政法院審判範圍,並無為被告不適格判決之必要,亦勿庸命補正臺灣化學工業公司為被告。(四)抗告人丁○○部分:其雖於行政補正狀中聲明退出本件訴訟案,惟所附之民國96年12月7日聲明書,並無印章正本,未生撤回之效力。且其起訴狀未表明具體、明確之聲明,經原審96年11月29日裁定命補正,其於同年12月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但迄未補正聲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抗告人戊○○○部分:榮譽主席連戰及中國國民黨並非公務機關,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抗告人請求連戰及中國國民黨損害賠償,不屬行政法院審判範疇,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又抗告人並未列連戰及中國國民黨列為被告,與連戰及中國國民黨並無任何訴訟繫屬,無從將此部分移送於普通法院。再者,此部分既非行政法院審判範圍,亦無為被告不適格判決之必要。(六)抗告人己○○部分:其聲明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需連帶共同賠償。惟其並未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單獨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亦非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於原審起訴狀已明白指明相對人行政違法之處,原審卻未予開庭審理,官官相護,偏袒行政官員,遮掩真實,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實難甘服等語,請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一)關於抗告人甲○○、乙○○、丙○○部分:甲○○聲明請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乙○○聲明請求廢棄最高法院79年度臺附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丙○○聲明請求廢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經查原裁定認上開三件均非屬公法爭議之判決,行政法院無裁判權,雖無不合。惟查原審卷,上開三件判決為民事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且均已確定,三位抗告人亦分別明確聲明請求廢棄其各該判決,自應循民事訴訟再審程序途逕解決,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審徒以三位抗告人未明確表示是否對其上開各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及抗告人丙○○未列臺灣化學工業公司為被告,無任何訴訟繫屬等由,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如上所述,此部分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管轄規定分別將甲○○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乙○○部分移送至最高法院、丙○○部分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二)抗告人戊○○○、己○○部分:查戊○○○聲明請求中國國民黨及榮譽主席連戰損害賠償、己○○聲明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連帶賠償,原裁定認此部分該二抗告人並非併同其他行政訴訟提起,而係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難謂合法,雖無不合。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又此部分起訴程式縱有未合,亦應移送後由有權限之管轄法院通知補正,原審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亦屬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如上所述,此部分原裁定既有未合,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分別將戊○○○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己○○部分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三)抗告人丁○○部分:原裁定以其起訴狀未表明具體、明確之聲明、訴訟標的等項,經原審之審判長以96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7日內補正,抗告人丁○○於同年12月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憑,但迄未補正聲明,顯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