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2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乙○○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以「無縫胸罩及其製做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之公告期間內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嗣於93年2月6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准予修正。
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11月30日以(93)智專三㈠02016字第093210582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審查系爭案之異議及訴願程序上,明顯有不公之處。雖上訴人所檢附之引證2、3之公告日確實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該引證2、3所揭示的技術乃為申請當時已存在的習知技術,不能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即認定其非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被上訴人為專利主管機關,自應知此類技術乃胸罩製造業所泛用的技術,怎能以該等技術無具體證據佐證即否定該專利已存在之事實。又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修正,係將原胸罩布料的條件限制刪除,明明就是專利範圍之擴大,非被上訴人所謂專利範圍之減縮,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案主張修正期間並未知會上訴人,其作法明顯有偏袒系爭專利之嫌,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等語,為其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系爭專利利用「罩杯成型模具加熱成型」之方法,僅係製備無縫胸罩之胸罩本體的步驟之一,尚有「裁切移除」多餘部分及「縱向裁斷」等兩個步驟之特徵,該等步驟之特徵並未見在引證1內,可知系爭專利與上訴人所舉引證1之技術內容尚屬不同,裁切移除及縱向裁斷之功能為引證1所無,引證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上訴人所舉引證2主要是由「一體織成之布料」,將其內外布片及兩者間之折疊段一體織成,並在針織同時先將折疊段之「頂底緣加以縫合之雙層式布料」,與系爭專利相較,兩者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引證2固提供一體織布之雙層構造,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各個步驟,有如前述,故而難以引證2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再者引證3為一體成型胸罩結構之改良,係將「外罩層內棉層之預定處」置入托形管及泡棉體,再經「高溫熱壓處理」而構成胸罩,與系爭專利之製作方法比較,系爭專利係先將「雙層圓筒織布」縱向裁斷平攤為「雙層胸罩布料」後「加熱定型」,或先將「雙層圓筒織布疊合」並「加熱定型後再縱向裁斷」等步驟,及依序裁切多餘布料,加工車縫滾邊扣件肩帶等過程,並未為引證3所揭露,引證3自亦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