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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5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45號抗 告 人 華巖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及行政執行署為廣義之行政機構,其執行行為所造成之侵權行為合法性顯有疑義者,人民均有權請求停止執行,原裁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及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㈡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制,系爭房屋稅既不因協調辦妥分期攤繳而形成自然債務,則相對人超過5年不請求,逕由行政執行署代表相對人執行,即屬違法侵權行為云云。

三、本院按: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故提起行政救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移送執行,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已逾執行時效,係屬行政執行處能否繼續執行之問題,抗告人如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認有侵害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由行政執行處依法處理。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90房稅執專字第00049652號令之執行,而依該函之內容觀之,係命抗告人應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至該處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並限制住居,核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24條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因此,上開函文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方法,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如有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卻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